3)第389章 第404 405章(合并章)为什么?理由_律师本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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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。

  本案比较特殊,被告人曾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,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,隐瞒身份逃离现场,曾宇的行为是否算逃逸,确实不好认定。

  我认为,是否构成逃逸,不应机械的理解,还应根据被告人曾宇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。

  首先,在司法实践中,大多数情形下,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,但现实中“逃跑”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,主要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。

  司法实践中,在事故现场躲藏、在现场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、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,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、逃避法律的追究,仍然可以构成“逃逸”。

  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肇事者即使没有逃离事故现场,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。

  其次,判断是否构成“逃逸”还应当看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。‘因逃逸致人死亡’中的逃逸,应着重于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。

 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卷材料显示,当后车的肇事者向曾宇问询时,被告人曾宇隐瞒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,并立刻逃离现场,被告人曾宇的主观意图非常明确,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。

  曾宇的隐瞒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,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,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发现他就是肇事者。他不受被害方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。

  因此,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宇属于“因逃逸致人死亡”中的“逃逸”。

  三、被告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

  本案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存在介入因素(第二次碰撞)。被告人撞人后明知受害人受伤不能自救,在晚上的公路上车来车往,只要是正常人都会预见被害人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。

  如果被告人曾宇在案发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,或者保护了现场,第二次碰撞的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,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、不作为。

  因此,我认为,后车碾压行为的发生和介入是被告人曾宇可以预见的,也是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,更是他主观上所追求的。

  后车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,但不构成异常介入因素,是意料之中的事情。因此,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、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。

  综上,我认为,被告人曾宇撞倒被害人后,有救助能力和条件,却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,故意隐瞒身份,意图逃避法律追究,由此导致被害人被后车碾轧致死,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。”方轶道。

  “方律师,那被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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